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承包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批准的除外。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