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征地补偿费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支付;逾期支付的,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部分的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应当支付给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依法应当获得补偿的被征地农民或其他权利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全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的,不得使用被征土地,不得办理供地手续;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下达该市、县、自治县下一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