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土地利用专篇(章):
(一)国家或者本省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确需修改规划的;
(二)国家下达的规划控制指标等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需要修改规划的;
(四)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六)需要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