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检验管理制度,肉品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检验项目和方法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畜禽入厂(点)时,应当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和未添加违禁物质凭证,并回收保存未添加违禁物质凭证,对屠宰的动物按批次和规定比例进行违禁物质自检。

对合格的肉品,由检验员出具检验证明,并在肉品或者包装物上附具检验合格标志;对检验不合格的肉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厂(点)。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