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第三章 协商程序第二十一条有效协商双方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威胁或者利诱对方协商代表;(二)提供虚假信息;(三)故意拖延协商进程;(四)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社会公共秩序;(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