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工资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不得拒绝,并应当在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商定协商的时间和内容。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