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四条已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整改消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治理措施,及时予以消除,并将治理措施和治理结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进行督办,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地方法规 ·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