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已修改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存、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交存、专户存储、按幢立账、按户核算、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地方法规 · 牡丹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