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于业主大会成立后自动解散。

筹备组未在九十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的,可以延期三十日。经延期仍不能完成筹备工作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解散筹备组并书面公告。

地方法规 · 牡丹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