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聘用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专家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一名专职和一名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聘用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专家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不足五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