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碍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致使诉讼、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
(二)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三)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四)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
(五)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