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家庭和成年公民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责任,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应当受到特殊、优先保护。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控告。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