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房屋建设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房屋建设的监督和管理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是乡村房屋建设管理的实施主体,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辖区内乡村房屋建设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乡村房屋建设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鼓励成立乡村建房理事会,通过村规民约、签订建房管理协议等方式对乡村建房行为进行自治管理。

地方法规 ·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