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不出庭作证的;
(四)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
(五)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