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二)违反鉴定程序规定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或者拒绝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