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执业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五)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受所在执业鉴定机构指派承担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任务;

(七)接受司法鉴定业务教育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