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负有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人民团体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单位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

(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家庭教育工作经费;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