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市、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地方法规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