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档案或者未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检测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公示水质检测结果的;
(四)发现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未报告的;
(五)未建立供水设施保养维护、清洗、消毒以及水质检测档案并保存的;
(六)未经健康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或者安排患有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及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
(七)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或者记录涉水产品进货和销售台账的。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