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一条有效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建设、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得通过依法设置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口以外的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