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有生态功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