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风景区管委会依法处罚:

(一)有第十二条第一项所列行为的,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

(三)有第十二条第五项行为的,责令补票,并处门票单价一倍罚款;

(四)有第十二条第六项所列行为的,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十二条第七项行为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可处五十元以上至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