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已废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责令处理的;(二)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未依法组织验收的;(三)接到重大事故隐患的举报,未及时组织核实和查处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