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拒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的;
(二)对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或者未实施治理方案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和投入使用的。
(五)非生产经营性建筑物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安全评估或者经评估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