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占压、损坏、拆卸、穿凿、移动、堵塞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积雪、粪便、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或在排水设施内设置障碍物;

(四)在排水管道及检查井、雨水井上擅自扒口,连接支管;

(五)在排水管线覆盖面上取土、植树、埋设电杆、电缆及其他标志物;

(六)在检查井、雨水井内利用水泵等方法阻截抽取污水;

(七)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