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加强对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主干线排水设施,由排水管理机构负责;

(二)道路红线外支干线的排水设施(含化粪池、检测井)及自建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地方法规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