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业务。

禁止伪造、出借、出租、买卖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