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交本级人民政府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责成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其他监督方式责令其纠正,或者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处理。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