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条件发放或者拒绝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非法干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自主权的;

(四)发现种子生产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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