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由于男方或者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给女方造成人身伤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报警求助,对于殴打、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处置;对轻微的施暴行为,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积极措施,共同做好批评教育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对触犯刑律的,应当立案侦查;对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告知报案人或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自诉。
民政、司法等部门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不得相互推诿。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