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卫生规范,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壳)、纸屑、烟头、口香糖、废旧电池、饮料瓶、塑料袋等废弃物;
(二)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渣土和粪便;
(三)在楼道乱堆乱放杂物以及随意在公共设施、建筑物和树木上涂写、刻画、粘贴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各种广告;
(四)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在市区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破坏公共卫生设施;
(七)其他违反公共卫生规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