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视情节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地质遗迹造成破坏的;

(二)未经批准挖掘、采集、运输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地质遗迹的。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