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文物主管部门、保护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交河故城遗址损毁或者文物流失的;

(三)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