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市场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当事人符合条件的各类申请、故意拖延、刁难不予办理的;

(二)在所管辖的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滥施处罚、强行摊派以及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之外收费的;

(四)不使用收费、罚款专用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收费、罚款票据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压价强行购买商品或者索取钱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侵害当事人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