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乱贴、乱挂的,每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倾倒垃圾和擅自焚烧垃圾污染环境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 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做密封、包扎、覆盖,或者密封、包扎、履盖不严,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建筑工地不按规定设置护栏、护墙、厕所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处理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