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确定补偿主体、对象和标准。

地方法规 ·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