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具体划分如下:
(一)主、次干道、桥梁、公共广场、人行过街天桥或者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负责。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部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用自管的房屋、场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集贸市场、展销场馆、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独立的科技园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和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共水域及岸线,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穿过城区的铁路、公路、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现场,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等设施由所有人或者设置人负责。
(十)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由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所有人与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一)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书面告知。
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有关责任的,按照约定内容确定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或者他人有偿承担。
地方法规 · 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