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章 其他事项管理第三十三条有效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宠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共用场地、公共场所和区域散养或者拴养犬只;(二)不得携犬在禁止遛犬区域内活动;(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导盲犬除外;(四)携犬到户外活动时应当及时清除排泄物;禁止养犬区域、禁止遛犬区域,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地方法规 · 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