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

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宠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共用场地、公共场所和区域散养或者拴养犬只;

(二)不得携犬在禁止遛犬区域内活动;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导盲犬除外;

(四)携犬到户外活动时应当及时清除排泄物;

禁止养犬区域、禁止遛犬区域,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Local Regulations · 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