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废止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中介服务资质证书、备案证明、注册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

(二)向委托人隐瞒房地产成交价格,获取非法交易差价;

(三)在代理房地产交易过程中,收取房款或者房地产交易的押金、保证金、定金,扣留委托人有效证件、房地产权属证书;

(四)在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注册执业;

(五)发布房地产交易信息未注明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名称;

(六)发布虚假房地产广告和信息;

(七)冒用客户的名义签订房地产交易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

(八)违反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用;

(九)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