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第三十四条有效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