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一)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二)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在其他固定处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拟同意在寺观教堂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