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数据安全保障条例/第二章 安全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单位大数据安全责任人因公共数据共享开放提供数据,基于提供时的合理预见无安全风险的,提供人不承担相关责任。通过大数据分析、挖掘、整合等取得的数据或者得出的结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得使用、传播,并应当立即停止相关活动,报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