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主动公开下列政府生态环境信息:

(一)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各类生态功能区区划、生态保护红线的区域范围及管控措施;

(三)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

(四)各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五)环境行政许可信息和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信息;

(七)环境违法企业失信名单;

(八)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

(九)其他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生态环境信息。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