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八条有效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应当准确、客观、真实、可追溯。采样人员、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对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原始监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