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七条有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执法监测、污染源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过程中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报告,可以作为环境执法、排污许可、核定环境保护税额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依法取得生态环境检验检测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报告,可以作为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应当有明确结论。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