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遗址遗迹安全和环境风貌,防治水蚀、风化、地震等灾害对遗址遗迹的损坏;

(二)对遗址遗迹进行日常保养、维护,监测文物本体以及周边自然环境;

(三)配合遗址遗迹的考古发掘;

(四)其他与遗址遗迹保护有关的工作。

市、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与遗址遗迹保护有关的部分行政处罚职能。

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可以聘请文物看护人对遗址遗迹进行看护。三苏遗址遗迹看护人或者其他使用人,应当与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签订保护责任书,负责保养、维修、巡视检查和安全防范等工作,并接受市、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地方法规 ·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