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在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弃置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二)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磷化物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擅自爆破、采矿、挖砂、采石、取土、烧砖瓦;

(六)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垦、乱挖滥采野生植物,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等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违法占用土地资源的行为;

(七)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和含磷洗涤用品;

(八)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

(九)其他污染水体及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