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藏医医疗机构、藏医医师执业范围、藏医服务、藏医医疗等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地方法规 ·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