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随意摆摊设点、兜售商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设置标语、宣传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户外设施影响村容镇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

地方法规 ·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12月1日